函轉~
主旨:「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」第4條、第10條及第2條附表,業經教育部會銜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以臺教綜(五)字第1090034222B號、衛授國字第1090200461號令修正發布,檢送發布令影本(含法規條文)1份,敬請查照。
即為: 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四條、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 學校辦理新生入學時,應進行學生健康基本資料調查,並作成紀錄。學生健康基本資料應包括家族疾病史、個人疾病史、特殊疾病現況、預防接種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。 家長知悉學生罹患本法第十二條所列疾病者,應以書面通知學校;學生已成年或有行為能力,知悉本人罹患本法第十二條所列疾病者,亦同。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,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。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,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。
註: 學校衛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疾病 患有心臟病、氣喘、癲癇、糖尿病、血友病、癌症、精神疾病、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.